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苏木、乡镇、街道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全区性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第三条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事业,履行会员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第四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依法设置的社会团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基层红十字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同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六条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及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会长为法定代表人。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八条自治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积极组织对灾区、山老区、边境牧区、贫困地区进行救灾医疗服务;
(四)在学校开展红十字活动,在中小学推动红十字青少年工作,促进德育教育;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加强对红十字会血站的管理,确保血液质量;
(六)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七)根据红十字会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监督检查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情况;
(八)依照国际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进行工作。
第十条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动产和不动产收人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五)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第十二条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境外捐赠物资,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
第十三条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政府有关部门按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红十字会对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及行业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或者接受捐赠。
自治区红十字会可以在适宜的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对募捐和捐赠的财物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必须用于红十字事业。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六条自治区、盟市红十字会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设立红十字基金,所筹资金全部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七条各级红十字会要建立经费监督检查制度。红十字会会长对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理事会报告一次。
上级红十字会对下级红十字会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自治区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以及募捐、捐赠的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